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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兽医伪造生猪检疫结果,涉嫌受贿被提起公诉

日期:2021-03-26 10:06:03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平昌县**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原工作人员、官方兽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现住平昌县**镇**街**号,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受贿罪,经巴中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平昌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0月30日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16日,平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政务开除处分后,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平昌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未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本案由平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在**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及担任**镇官方兽医,负责**镇辖区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等工作便利,接受生猪商贩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等人请托,对上述人员在**镇辖区外收购的生猪未进行现场检疫和“瘦肉精”抽样检测的情况下,伪造检疫申报受理单、“瘦肉精”检测原始记录、“瘦肉精”快速检测结果通知单等附件资料(以下简称:检疫附件),通过“四川智慧动监”系统违规为上述人员收购的34704头生猪出具347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时查明,在违规检疫渎职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通过现金支付、银行卡和微信转账方式,先后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24.9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同时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违规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担心其伪造的**镇辖区养殖场(户)生猪数量与其辖区实际生猪出栏数量差距较大,容易被上级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发现,被告人程某某在“四川智慧动监”系统内将部分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状态修改为“已作废”,用以逃避上级动监部门的日常监管。

2020年6月29日,**镇纪委书记受平昌县监委办案人员的委托,电话通知被告人程某某到平昌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被告人程某某随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违规为他人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9日、3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走读”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在重大动物疫情期间模范遵章守法,为消费者严把食品安全关,却利用自己作为官方兽医负责辖区动物产地检疫的职务之便,徇私情、谋私利,公然多次违反国家动物检疫相关规定,伪造生猪检疫结果,帮助他人“隔山开证”,致使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向消费市场,严重扰乱了国家动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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