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兽医法律法规
1.承担动物疫病监测的官方机构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2.动物疫情的认定主体是兽医主管部门。
3.发布疫区封锁令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4.制订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确定全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的主体是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6.批准设立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
7.对在动物疫病扑灭过程中销毁的动物产品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8.动物饲养场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500米。
9.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入口处的消毒池最短长度为4米。
10.动物饲养小区距离城镇居民区的距离至少为500米。
11.动物养殖小区距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距离至少为3000米。
12.跨省引进的种兔到达输入地后,隔离期为30天。
13.大中型动物的隔离检疫期为45天。
14.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
15.屠宰动物的提前申报检疫的时限是6小时。
16.出售水产苗种的提前申报检疫时限是20天。
17.动物诊疗机构向发证机关报告其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时限是每年的3月底前。
18.从事颅腔、胸腔、腹腔手术的动物诊疗机构,其执业兽医师的法定最低数量是3名。
19.负责执业兽医注册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20.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21.接受执业兽医上年度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22.动物诊疗机构的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23.我国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四级。
24.重大动物疫情的公布主体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25.农业部指定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只能将该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部门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养殖场。
26.我国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27.盛装动物病原微生物菌种冻干样本主容器的胶塞玻璃瓶必须采用的封口方法为金属封口。
28.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29.兽药停药期的有:水杨酸钠注射液、亚硫酸氢钠注射液、阿阿司匹林片、注射用青霉素钠(钾) 、氢化可的松注射液、 盐酸沙拉沙星、VB1、VB2、VB6、VB12、Vc、VK1注射液、醋酸泼尼松片、醋酸氢化可的松注射液。
30.不需制定(订)停期的兽药:大观、林可霉素、中药、维生素、微量元素、消毒剂、生物制品等。
31.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物: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巴特勒、硫酸特布他林、乙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付诺醇、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诺孕酮、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促卵泡生长激素、碘化酪蛋白、苯甲酸诺龙及苯甲酸诺龙注射液、氯丙嗪、盐酸氯、安定(地西泮)、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抗生素喹乙醇、艾司唑仑、甲丙氨酯、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三唑仑、其它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32.商品饲料中可长期添加的兽药:莫能菌素、杆菌肽锌、黄霉素、喹乙醇、黏杆菌、吉他霉素预混剂等。
33.商品中不可长期添加的兽药:需要医生处方、其产品批准文号需用“兽药字”;霉素A、泰乐安普、林可伊维菌素、磺胺、大观、新霉素、替米考星、甲砜、诺氟沙星、环丙沙星等。
34.国家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35.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有(10种) 口蹄疫病毒、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猪水泡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瘟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牛海绵状脑病毒、痒病病原。
36.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有(8种)猪瘟病毒、鸡新城疫病毒、狂犬病病毒、绵羊痘和山羊痘病毒、蓝舌病病毒、兔病毒出血症病毒、炭疽芽孢杆菌、布鲁氏菌。
37.三四级实验室的设立条件: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同意;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依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需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并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向省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三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微生物实验活动,其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的技术职工。
38.从事高致病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应当有两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其实验室档案保存至少20年。
39.感染事故发生后的预防、控制措施: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开展流行病学调节;对病人进行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对密切接触者进行科学观察;现场消毒;对染疫或疑似动物采取隔离,扑杀措施;其他措施。
40.动物病原微生物毒种或样本运输包装规范:(1)内包装要求: A.主容器不透水、防泄漏、完全密封,B.辅助包装结实、不透水、防泄漏; C.主辅容器之间填足够吸附材料; D. 多个主容器装入一个辅助包装时,必须将它们分别包装; E.主容器表面贴上标签,标明类别,编号、名称、数量; F.相关文件应放入一个防水的袋中,并贴在辅助包装的外面。(2) 外包装要求: A.强度应满足要求; B.应印上生物危险标识,并标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警告语。
41.冻干样本的主容器:必须是火焰封口的玻璃安瓶或用金属封口的胶塞玻璃瓶。
42.较高的温度下运输的样本:只能用玻璃、金属或塑料容器作为主容器。
43.质量管理档案: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购销记录及《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它记录;另: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购销记录和凭证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1年。
44.兽药不得入库的情形:与进货单不符的;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没有标识或标识模糊不清的;质量异常的;其它。
45.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由2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46.兽药陈列、输存要求:按品种、类型、用途及温度湿度等要求分类、分区或专库存放;包装图示标识要求搬运和存放;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的间距;内外和外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产品与其它兽药分库存放;待验、不合格、退货兽药分区存放;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47.不得出库销售的兽药:标识模糊不清或脱落的;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封条严重损害的;超出有效期限的;其它不符合规定的。
48.兽用生物制品:以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药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技术制成,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
49.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并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保存至有效期满2年;经销商只能将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它兽药经营企业。
50.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主体:农业部负责全国;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工F。
51.兽药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症、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
52.安瓿、西林瓶至少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
53.兽药外包装标签:必须标注明兽用标识、药名称、主要成分、适应症、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贮藏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
54.兽用原材料的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运输注意事项或其它标志生产企业信息。
55.兽药有效期的标明用法:年份用4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如“2002年09月”或“2002.09”。
56.抗生素产品的单方、复方及中西复方制剂的说明书: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用名称,主要成分、性状、药理作用、适应症、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停药期、外用杀虫药及其它对人体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有效期、含量、包装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
57.中兽药说明书:必须注明兽用标尺、兽用名称、主要成分、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注意事项有效期、规格、贮藏、废弃包装处理措施、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
58.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用名称、主要成分及含量、性状、药理作用、适应症、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停药期、外用杀虫药及其它对人体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有效期、含量、包装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
59.安钠加的使用制度:属国家严管的精神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负责本区的监督管理工作;严禁跨省、跨区域供应;仅限量供应乡以畜牧兽医站、家畜饲养兽医室、兽医院等。
60.复方氯胺酮注射液的使用制度:属于精神药品、严防滥用;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人核查企业生产、检验、仓储、销售情况。核对出入库记录;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工作。
61.人畜共患传染病: (共26种) 牛海绵状脑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钩端螺旋体病、沙门氏菌病、牛结核病、日本血吸虫病、猪乙型脑炎、猪二型链球菌病、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马鼻疽、野兔热、大肠杆菌、李氏杆菌病、类鼻疽、放线菌病、肝片吸虫病、丝虫病、禽结核病、利什曼病。
62.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作。
63.经营 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交证明材料; 30个工作8内完成审查。
64.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前6个月申请换发。
65.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回收:兽药经营企业停业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
66.未经执业兽医开具处方不得销售农业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67.经营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符合农业部的规定。
68.兽药生产或经营企业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必须取得农业部批准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必须取得省、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69.禁止在饲料中添加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70.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71.兽药监督管理的执法机构:县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72.兽药监督管理的检验机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
73.假兽药: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禁止使用的;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
74.劣兽药:成分管理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不标明有效期的;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不符合兽药标准。
75.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营普用生物制品的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兽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它单位兼职;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76.兽药质量管理文件包括:企业质量管理目标;企业组织机构、岗位、人员责任;对供货单质量和所购兽药的质量评信制度;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输存、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措施制度;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管理制度;质量事故、质量查询、质量投诉管理制度;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77.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以下记录:人员培训、考核记录;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的记录;兽药质量评估记录;兽药采购、验收、入库、输存、销售的记录;兽药的清查记录;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
78.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动物诊疗机构的条件:有手术台、X光机、B超等;有3名医生执业兽医师。
79.动物诊疗机构的发证机构:县兽医主管部7。
80.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提交的材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各功能区布局图;场所使用权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设施设备清单; 管理制度文本;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
81.不具备从事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能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82.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83.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法定负责人,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
84.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85.动物诊疗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半年度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86.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87.动物诊疗病例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88.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指导方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工作原则:“及时发现,快速反应减少损失”。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
89.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医院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组成。
90.重大动物疫情的检测主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91.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对易感动物进行检测;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92.应急组织体系:由应急指挥部,日常管理机构,专家委员会,应急处理机构四部分组成。
93.应急指挥部:分为全国级,省级。
94.日常管理机构:包括农业部、省、市、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95.专家委员会:由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委员会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专家委员会组。
96.应急处理机构:包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出入检验检疫机构。
97.变更场址或经营范围:必须重新申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98.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应提前30d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99.变更单位名称或负责人的:变更后I5d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停业后,30d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场、无害化场、动物集贸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100.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d申报检疫。
101.出售、运输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d申报检疫。
102.向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及生产品:货主除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外,还应在起运3d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103.屠宰动物:应当提前6h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水产苗种离开产地前,应提前20d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104.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在捕获后3d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105.养殖、出售、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水产苗:应在捕获后2d内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检。
106.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保存12个月以上。
107.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为45d,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d。
108.动物的补检条件:畜禽标识符合农业规定;临诊健康;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109.《执业普医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在我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执业兽医。
110.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111.执业兽医注册的注册机构:县级兽医主管部门。
112.执业兽医的权限:疫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书。
113.执业助理医师的权限:在执业兽医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书。
114.部门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助理,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115.执业兽医的执业义务:遵守法律、规查和有关管理规定;技术操作规范;遵守德,履行兽医职责; 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德物福利:执业兽医应按当地政府要求,参加预相控制和扑灭疫病,其所在单位不是阻碍,执业兽医应于每年3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纯酒说向注册机关报告。
116.收回、注册执业证书的情形: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两年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连续两年没有执业活动情况的;出证,出租,出售执业证书。
117.动物诊疗:指动物疫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118.设立诊疗机构的条件:有固定的符合规定的场所;距离养殖场,屠宰场,动物交易场不少于200m;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同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公用通道。
119.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120.检疫费用无规定疫病区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121.跨省、自治区、直辖引进乳、种用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应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运输前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122.检疫不合格的公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123.动物诊疗活动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符合规定1场所;执业兽医;兽医器械和设备;完善的制
124.动物诊疗机构业管理部门申办登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125.动物诊疗活动中的防疫要求: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的处置等。
126.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127.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收取任何费用。
128.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于警告,暂停6个月至1年的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证书;违反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杀活动的。
129.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必须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30.饲养场和养殖小区的防疫条件:距饮用水、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集贸市场500m以上;距种畜禽场1000m以上;距动物诊疗场所200m以上;动物饲养场的间距不少于500m;距离动物隔离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m以上;人口密集区及主要交通干线500m以上;应有围墙;出入口设置长4m、深0.3m以上消毒槽;各养殖栋舍间距5m以上;由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及污水处理设施;生产与生活区分开等等。
131.种畜禽场的防疫条件:距饮水源、养殖场、人口集中区、主要交通干线1000m以上;距动物隔离所、无害化处理场、屠宰加工场、动物及其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所3000m以上;防鼠、鸟、虫设施;国家规定的疫病净化制度。
132.屠宰场的防疫条件:距饮用水、饲养场、动物集贸市场500m以上;距种畜禽场3000m以上;距诊疗所200m以上,距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3000m以上。
133.隔离场所防疫条件:距饲养场、屠宰、无害化、诊疗、集贸市场、隔离场3000m以上;距人口集中区和主要交通干线、饮用水源500m以上。
134.无害化处理场的防疫条件:距饲养场、隔离、屠宰、诊疗、集贸市场、饮用水源300m以上;距人聚集学区和交通干线500m以上。
135.集贸市场的防疫条件:距人口集中区、水源地、饲养场、屠宰场500m以上;距隔离场、无害化场3000m以上;距诊疗场200m以上。
136.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防疫条件:距饲养场500m以上;距种畜禽场、隔离场、无害化场3000m以上;距诊疗场200m以上。
137.兴办饲养场、屠宰场、隔离场、无害化场时,竣工后,应提交的材料:《动物防疫 条件审查申请表》;布局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管理制度文本;人员情况。
138.兴办饲养场、屠宰场的,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139.兴办隔离场、无害化场的,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省兽医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140.《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41.动物防疫法:是调整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以及防疫、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42.动物防疫法的调整对象:在中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但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43.政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动物防疫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144.生产经营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场所和公共场合的距离符合国务院标准;生产区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有技术人员;有防疫制度;其他条件。
145.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需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予以公布。
146.关于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其他。
147.动物疫情报告的义务主体:即从事动物疫情检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148.接受动物疫病报告的主体:当地的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情预防控制机构。
149.动物疫情的认定主体:县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其中重大疫情由省主管部门认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150.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封锁期限。
151.动物疫情封锁令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152.检疫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153.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负责出具检疫证明;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154.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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