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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畜牧公司骗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调运种猪受处罚

日期:2023-02-20 10:59:55
近日,农业农村部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推荐的执法案例中遴选整理了6个案例,作为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某畜牧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案为其中之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某畜牧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案 
案情摘要】2022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上报的来宾市某畜牧公司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的违法线索。桂林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立即对案件线索展开核查。经立案查明,2022年5月12至16日来宾市某畜牧公司分9车将1173头种猪从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的养殖场调运至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调运前未向种猪出栏地即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而是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向来宾市武宣县思灵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动物检疫,并骗取9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在获取生猪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将1173头种猪以212.84万元销售给山东省肥城市某牧业公司,至案发时该批种猪已全部按要求落实免疫程序,并经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 
处理结果】桂林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条第一款、《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6.42万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如实提交检疫申报单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当事人未向种猪出栏地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而是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从其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骗取了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情形。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转引至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处补检不合格的,直接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对相关产品予以收缴销毁,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转引至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售出的种猪经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应视为补检合格,桂林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能够为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动物防疫法》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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