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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假兽药,适用兽药条例第62条执法实践

日期:2023-02-20 10:53:46
使用假兽药案

案情简介
C市Z区Y宠物诊疗所(以下简称Y宠物诊疗所)是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一家宠物诊疗机构。2020年5月,C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Y宠物诊疗所在2019年5月使用了一款商品名为“肤曲康”的产品(通用名:伊曲康唑注射液),在其标签上具有治疗动物疾病的内容, 但没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或者新兽药注册证书等兽药批准证明(注:属于我国《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应按假兽药处理的兽药)。Y宠物诊疗所执业兽医人员将上述产品用于治疗犬猫真菌感染性疾病的动物诊疗活动。依据《农业部关于兽药执法问题的批复》(农办政函(2012)24号)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2020年7月,C市农业农村局责令Y宠物诊疗所立即停止使用“肤曲康”伊曲康唑注射液产品,对Y宠物诊疗所作出了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案说法
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宠物诊疗机构,依法适用《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尽管《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范的是单位的行为。但《农业部关于兽药执法问题的批复》(农办政函(2012)24号)规定:“二、关于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这是对《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中的“单位”进行了扩大解释,将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中的“单位”扩大到包括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宠物诊疗机构。原农业部,作为依法可以对农业领域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何具体应用作出解释的国务院当时的兽药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作出扩大或者限制的解释,这种解释是官方解释,也称有权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本案中,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宠物诊疗机构Y宠物诊疗所,使用了应当按假兽药处理的“肤曲康”产品,应当依法适用《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法律释义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部关于兽药执法问题的批复》(农办政函(2012)24号)(节录)
二、关于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节录)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宠物医院使用劣兽药案例简析

当前,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宠物诊疗行业也随之快速发展。宠物医院在诊疗活动中使用假、劣兽药的情况时有发生,随之而来的医疗纠纷不断增多。本文就宠物医院使用假、劣兽药案情进行分析,为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从主体适格、证据调查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提供了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某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该辖区内的某宠物医院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宠物医院药房摆放着枸橼酸马罗匹坦注射液(赛瑞宁)和氟尼辛葡甲胺(腾达宁)兽药产品2盒,产品包装上有效期至2020.02,该药品已过期。经调取该宠物医院处方笺和询问当事人,发现和确认该兽药过期后的使用记录。经请示批准,执法人员随即立案调查。

二、法律依据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认定该宠物医院涉案的超过有效期的兽药为劣兽药。

该宠物医院使用劣兽药用于动物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农办政函〔2012〕24号)“关于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处理结果

由于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性质,7月25日,某市农业农村局组织了集体讨论,达成一致行政处罚意见,拟罚款10000元。且当事人为个人,符合听证条件,7月28日,执法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程序)》,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8月13日,执法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当事人委托医疗废弃物处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劣兽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法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

四、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执法主体适格。本案属于兽药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某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受某市农业农村局委托依法实施兽药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能,理顺行政执法体制问题,执法主体适格。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并告知其有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回避,执法人员适格。

执法相对人主体适格。执法人员调取的该宠物医院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者赵某某身份证等信息,共同证明了该宠物医院为违法行为当事人。

证据确实充分。该宠物医院药房摆放的枸橼酸马罗匹坦注射液(赛瑞宁)和氟尼辛葡甲胺(腾达宁)为过期兽药产品。发现该宠物医院有使用上述过期兽药的处方笺。上述证据及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共同证明,该宠物医院使用劣兽药的违法事实。

(二)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准确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兽药管理条例》中,宠物医院作为兽药使用者,使用劣兽药无对应的处罚条款。2012年3月21日,农业部办公厅回复山东省畜牧兽医局的《复函》中,对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说明,明确“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违法当事人。《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兽药使用管理相对人”为“兽药使用单位”,这就把执法当事人禁锢为“单位”,导致了个人使用假、劣兽药无处罚依据的情况。而《复函》弥补了此项空白。其规定,“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执法人员在对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时,一旦发现使用假、劣兽药的违法行为,无论行政相对人是单位或是个人,均可以此为据,立案调查。

(三)执法示范点

使用劣兽药的违法事实确定关键点在“使用”二字上,在执法检查中,不要仅仅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内是否存放着劣兽药,关键点在于收集使用劣兽药的证据――处方笺。发现了劣兽药,只有在处方笺发现使用劣兽药的证据后,才能构成完整的违法证据链,确定违法当事人使用劣兽药。

涉案劣兽药处理需依法谨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并未对劣兽药如何处理进行说明,如若执法人员自行对涉案劣兽药予以没收,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如果对发现的劣兽药任由动物诊疗机构处理,也会继续在社会上流通产生不必要的问题。鉴于此,建议将使用劣兽药的危害告知违法相对人,由违法相对人委托医疗废弃物处理机构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案例警示

该案属于动物诊疗机构违法使用过期兽药案,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首先要检查诊疗机构是否有过期兽药,关键点在于发现有过期兽药后,要检查是否有相关使用记录,只有发现有使用记录,才能进行立案查处。对于诊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相关设施和专业人员,定期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提高执业兽医和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加强对药品的日常管理,定期责成专人对存放药品进行核查,及时清理过期药品,确保药品使用规范。对于诊疗消费者,在宠物就诊时,根据执业兽医师开具的处方笺,核对药品相关信息,注意查看使用的药品是否为过期药品,同时要保存好相关就诊凭据。


源:太原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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