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兽药执法十个典型案例,通过案例概述、分析等全面介绍如何发现案源,办案中如何掌握要领等内容,以案说法。
案例一 无证生产兽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0日,XX县执法人员在某兽药经营部检查时,发现经营部经营的“蜂必康产品”(标注生产企业为XXXX科技有限公司)兽药无产品批准文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规定,认定上述兽药为假兽药,XX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在立案查处的同时,将情况通报给上级农业执法部门。
2013年11月28日,XX市农业执法支队对XX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发现“蜂必康”、“必康散装粉剂”“ 杀螨粉”三种无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经进一步查证,该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即开始生产无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属无证生产假兽药行为。
XX市农业局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与某科研单位合作研发的三种85公斤蜂药产品,分装成规格为100克/包、40克/包、250克/包成品进行销售。至案发,共销售三种兽药73公斤,销售货值为1.1万元,生产货值1.24万元。
XX市农业农业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鉴于此公司调查初期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且其违法行为扰乱了该市兽药行业生产秩序,按照从重情节对其无证生产兽药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假兽药;2.没收违法所得1.11万元;3.处三种兽药产品货值金额4倍罚款人民币4.98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解析
1. 案源方面。本案为基层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三无”产品。在立案查处的同时,将情况及时通告上级部门,上级执法部门立即对生产企业突击检查,做到了打击源头。对无证生产行为,一般通过投诉举报或经营使用环节检查来确定,各地检查中发现“三无”产品应及时通告上级部门,组织查处,净化源头。
2. 技巧方面。对于小品种兽药如蚕药、蜂药,因市场使用量较小,一些生产企业不按法律要求办理相关证件。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应对上述品种兽药仔细核实。
3. 定性方面。本案为当事人分装兽药,定性是否属无证生产是本案的关键。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的规定,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属兽药生产企业,应按要求办理生产许可证。
4. 处罚方面。本案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因无证生产为较严重违法行为,该处罚适当。
案例二 生产假兽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4日,XX县执法人员在某养殖场检查时,发现养殖场使用的“70%阿莫西林可溶性粉”(标注生产企业为XXX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无产品批准文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规定,认定上述兽药为假兽药。经调查,该兽药产品是养殖场负责人直接从本省XXX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购入,XX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立即将情况通报给省农业执法总队
2012年5月15日,省农业执法总队组织执法骨干对XXX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在成品库发现涉嫌违法产品70%阿莫西林可溶性粉,还发现另外一种无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盐酸林可霉素-硫酸壮观霉素预混剂。执法人员对涉嫌违法的产品进行了就地查封、扣押。
省农业厅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生产假兽药70%阿莫西林可溶性粉4个批次3576公斤,其中,销售了192公斤,销售金额19200元。另外,当事人还生产无批准文号盐酸林可霉素-硫酸壮观霉素预混剂1批次2560公斤产品,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以上两种产品的违法所得1.92万元,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共计47.6万元。
省农业厅认为,当事人生产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18条第3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的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假兽药;2.没收违法所得1.92万元;3.罚款人民币95.2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解析
1. 案源方面。本案为基层执法人员检查养殖场兽药使用情况时发现的违法产品,当地执法人员没有打草惊蛇,迅速将情况报告给省执法总队。省总队随即开展突击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处理得当。这也是一起溯源的典型案例,源头治理是关键,打击效果好。
2. 技巧方面。农业部考虑到用药安全问题,取消了很多高浓度的抗生素产品登记,如70%、90%阿莫西林、98%强力霉素等。因此,检查中如发现高浓度的抗生素应认真查实,假兽药可能性较大,这是有效发现案源的一种方法。
3. 办理方面。本案对违法产品采用了查封、扣押,防止转移。对查封扣押程序,执法人员必须认真掌握,严格把握,要注意查封扣押的期限是30日。
案例三 生产劣兽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3日,XX市执法人员根据省农业厅《浙江省2014年度全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监督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对XX兽药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抽样。执法人员在企业成品仓库抽取了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规格:2毫升*10支/盒,批号:201400214),按程序填写抽样单、封样,并送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测。4月28日,执法机构收到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庆大霉素含量为14.1%(应为标示量的90.0%-110.0%),结果不符合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上述批次兽药为劣兽药。同日,执法人员将检测结果交由生产企业确认,该企业对检测结果认可,不申请复检。
4月29日,XX市农业局对XX兽药生产企业涉嫌生产劣兽药立案调查。经查,该企业于2月14日生产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60箱(规格:2毫升*10支/盒,40盒/箱,批号批号:201400214),至案发,共计销售25箱,800元/箱,销售金额2万元,货值总额(包括销售和未销售的)共计4.8万元。
XX市农业局认为,当事人生产劣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假兽药;2.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3.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人民币9.6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解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检打联动”案例,做好这种类型案例要把握以下两点:
1. 抽样程序合法。对生产企业抽样,应在成品仓库选择经企业自检过的产品。按要求填写抽样单,经企业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抽样单中抽样基数和价格要通过清点和查询准确填写,为下一步办理案件打好基础。
2. 结果确认。检测结果应经被抽样单位签字确认,如被抽样单位对结果有异议,在检测报告签发15日内,被抽样单位可向抽样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复检,并以复检结果为准。
案例四 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5月5日,XX县执法人员对XX兽药生产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生产的氟苯尼考兽用原料药(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2)110392108)销售到山东XX养殖场。其行为涉嫌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
5月6日,XX县农业局立案调查。经查,该企业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分3批次将氟苯尼考兽用原料药销往山东、河南等地养殖场,通过销售记录和发票查证销售货值达4.3万元。
XX县农业局认为,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给予当事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3万元;3.处人民币4.5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解析
1. 案源方面。检查兽药原料药生产企业的重点是看其销售情况,是否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本案执法人员通过财务查询销售记录,发现了该违法行为。
2. 案件定性。主要是对《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理解有分歧。有的理解为,兽药原料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原料药只能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不能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兽药经营企业和外贸出口代理商。我们认为,该条款主要是针对经营原料药的兽药生产企业,禁止经营企业“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原料药生产企业可以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经营企业和兽药生产企业,但禁止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如饲料生产企业、养殖单位和个人。因此本案定性正确,处罚适当。
案例五 无证经营兽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6日,XX县执法人员在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其仓库冰柜内存放兽用生物制品鸭倍舒(山东XX生物有限公司生产,规格:250毫升)。经核实,该公司未取得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其行为涉嫌无证经营生物制品。
XX县农业局立案后查明,该公司于2013年1月从**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兽用生物制品鸭倍舒(山东XX生物有限公司生产,规格:250毫升)5箱共80瓶,销售价格为每瓶40元,至案发,销售17瓶,违法所得680元,全部货值金额3200元。
XX县农业局认为,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兽药经营许可之规定,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1.没收63瓶兽药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680元;3.罚款人民币1.28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解析
1. 检查方面。检查兽药经营企业时,首先看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如没有生物制品经营范围,要特别注意冰箱内存放的物品,发现生物制品,按无经营许可证查处。
2. 处罚方面。本案执法机构对当事人作出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是比较适当的,无证经营是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明知不能经营生物制品,还怀有侥幸心理从事违法活动,应从重处罚。
案例六 经营假兽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月31日,XX县农业执法人员对XX牧业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经营的利巴韦林、氟苯尼考等标注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属未经农业部审查批准;普济消毒散标签标注对蓝耳病、猪瘟有治疗作用;阿莫西林可溶性粉标注产品批准文号(冀231104)为地方标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规定,上述四种产品涉嫌为假兽药。
2012年4月4日,XX县农业局对XX牧业有限公司立案调查,通过对上述四种兽药批准文号、标签标注等进一步核实,利巴韦林、氟苯尼考无批准文号;普济消毒散为主治功能超出规定范围;阿莫西林可溶性粉标准为地方标准,都属假兽药。经查,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从杭州、石家庄等地购入四种产品各1箱,至案发销售金额2300元,全部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和未售)的共计4500元。
XX县农业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假兽药;2.没收违法所得2300元;3.处四种假兽药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计人民币1.35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解析
1.假兽药认定。上述4种假兽药分3类:(1)无产品批准文号;(2)标明主治功能超出规定范围(扩大疗效);(3)兽药批准文号为地标产品,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均属假兽药。
2. 检查技巧。确定假兽药可通过经营单位提供供应商档案查询,查看产品批准文号批件,通过“中国兽药信息网”查询及查阅农业部有关公告确定。如阿莫西林可溶性粉的产品批准文号是地方标准,依据农业部第426号公告规定,属假兽药;利巴韦林列入农业部560号公告《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与金刚烷胺、金刚乙胺、阿昔洛韦、吗啉(双)胍(病毒灵)等抗病毒药物一起,不再用于兽药生产,属假兽药。
案例七 经营劣兽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2月22日,XX市农林局对XX兽药经营部经营的“金叶清瘟颗粒”兽药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兽药水份含量不符合规定,属于劣兽药。
XX市农林局立案后查明,当事人经营的“金叶清瘟颗粒”(标称:生产企业:XX中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2031201),系从XX中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购入。共进货240袋,货值金额2880元,截止2013年5月18日已销售120袋,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剩余119袋。
XX市农林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涉案劣兽药,并给予当事人:1、没收劣兽药“金叶清瘟颗粒”119袋;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3、并处罚款人民币72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解析
1.抽样技巧。本案是一起抽检兽药质量不合格案。执法机构的监督抽样目的是抽检可能存在问题的产品,对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维护农资市场秩序。抽样前准备工作要充分,明确哪种产品容易出现质量问题,如中兽药产品抽检合格率一直不高,应多抽检此类产品。
2.办案方面。注意抽样前的取证,抽样时要检查抽样产品的进货记录和销售情况,以初步了解产品情况,为下一步办案打基础。本案对当事人作出处货值金额2.5倍罚款,处罚适当,合情合理。
案例八 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0日,XX县执法人员对养殖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使用的土霉素(批准文号:兽药字(2012)112563423,规格25公斤/桶)兽药,从标识和包装上看可能为原料药。经询问负责人获知,土霉素是从XX县兽药经营部购入,共2桶,有进货收据。执法人员立即对XX县兽药经营部进行检查,在仓库的隔间发现土霉素4桶。执法人员通过查询进货记录和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核实,认定该兽药属于原料药。
4月21日,XX县农业局对该兽药经营部立案调查。经查,该兽药经营部于2013年1月10日从兽药原料药生产厂家购入土霉素原料药6桶,在明知不能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的情况下,于1月23日销售给养殖场2桶,货值金额7530元。
XX县农业局认为,该兽药经营部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给予当事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530元;3.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解析
1. 检查技巧方面。本案是在发现养殖场使用原料药后,立即对经营企业进行检查的典型案例,这是发现案源的有效途径。
2. 本案关键是对原料药的定性。执法机构通过核实进货渠道获知,该兽药是从兽药原料药生产厂家购入,并核实批准文号,确定为原料药,定性准确。
3. 处罚适当。当事人明知法律规定不能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还故意违法,应从重处罚,处罚3万元适当。
案例九 生猪养殖场使用假兽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5月31日,XX市执法人员在生猪养殖场检查时,发现养殖场使用的“呼炎倍抗”、“氟苯尼考”、“阿莫西林”、“黄芪多糖”、“强力霉素”、“驱虫清”、“土霉素”等7种兽药标注的产品批准文号未经农业部审核,随即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作了检查笔录,同时对证物和现场情况进行了查封和拍照取证。
6月3日,XX市农业局对该生猪养殖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5月5日从销售员购进“呼炎倍抗”、“氟苯尼考”、“强力霉素”、“驱虫清”、“阿莫西林”、“黄芪多糖”、“土霉素”等7种兽药共计10箱。以上兽药均在其场内生猪上使用。上述7只产品均未经农业部审查批准,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属假兽药。
XX市农业局认为,该生猪养殖场使用假兽药,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当事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解析
1. 定性假兽药。该养殖场未能提供该批兽药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向生产企业发产品确认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回复;经“中国兽药信息网”上系统查询确认没有审批上述兽药,定性假兽药正确。
2. 查实兽药使用行为。当事人笔录中该场负责人承认使用,且用药记录中显示该养殖场使用该兽药情况。
3. 固定证据方面。(1)对现场兽药登记;(2)现场勘验笔录;(3)对现场违规兽药查封;(4)养殖档案。
4. 本案主体为法人组织,属《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范畴,处罚准确。
案例十 将兽用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中饲喂动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2日,有群众向XX区农业局举报有人使用兽用原料药。接到举报后,当地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的养殖场现场,当场查获1桶还未用完的黄芪多糖兽用原料药(规格25公斤/桶,生产批号090603),经称重还剩余19公斤。
XX区农业局依法组织了立案调查。经查,该桶黄芪多糖兽用原料药是当事人于2012年8月28日从XX畜禽兽药经营部购入的,购入价格为2900元/桶。此前,当事人还曾从XX兽药经营企业进过4包黄芪多糖兽用原料药,每包500克,进价70元/包,货值280元。已经全部直接添加至饲料中饲喂鹌鹑,合计用掉8公斤。
XX区农业局认为,当事人将黄芪多糖兽用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中饲喂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解析
1. 案源方面。本案是群众举报发现案源。对群众举报,执法人员应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
2.调查取证方面。养殖场取证应调取购入兽药的记录,兽药使用记录,兽药使用情况调查笔录,来印证养殖场存在使用原料药的全部证据,证据充分有效。
来源:阳光畜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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