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本审批机关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事项告知如下: 一、改革方式 实行告知承诺 二、改革内容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晋政发〔2021〕43号)有关规定,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实行告知承诺。由县级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书面承诺申请材料与实际一致的,审批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四、法定条件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选址。取得发证机关同意通过的选址风险评估意见。 2.布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3.设施设备。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4.人员制度。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种畜禽场除符合以上第1、2、3、4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选址。取得发证机关同意通过的选址风险评估意见。 2.布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3.设施设备。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4.制度。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制度。 (三)动物隔离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选址。取得发证机关同意通过的选址风险评估意见。 2.布局。场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3.设施设备。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4.人员制度。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患有相 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四)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选址。取得发证机关同意通过的选址风险评估意见。 2.布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3.设施设备。配置机动消毒设备;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4.制度。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五)其他情形: 申请人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五、适用范围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事项实行告知承诺一次性告知书明确了法律依据、法定条件、材料要求等内容,适用对象为申请的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六、材料要求 以下材料审批机关可在线获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七、程序环节 (一)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属于业务受理范围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书面承诺申请材料与实际一致的,审批机关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三)准予许可的,审批机关制作《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或邮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或邮寄申请人。 八、承诺期限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作出承诺;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并一次性提交所有材料且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监督管理 (一)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申请主体,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主体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主体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二)加强信用监管,对于有不良诚信记录或者存在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不予实行告知承诺制。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强化社会监督。监督投诉电话:0351-7731450。
来源: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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