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的申请、受理、审查、发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职责】 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条件】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在网站上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的要求、审查流程和审查结果。推行网上审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审查申请。推行颁发生猪定点屠宰电子证书。 第七条【便民服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前,可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地理位置图、厂区平面布局图、屠宰车间设计图、屠宰工艺设计图及拟配置主要设施设备清单等材料,以书面形式咨询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书面咨询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章 审查与发证 第八条【提交材料】生猪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申请表》;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地理位置图、厂区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屠宰车间设计图和工艺流程图; (三)近六个月内水质检测报告(市政生活饮用水水源需提供供水合同); (四)屠宰技术人员花名册(含对应健康证明或健康证明编号); (五)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花名册(含对应健康证明、考核合格证明或相应编号); (六)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如无无害化处理设施需提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减免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通过数据共享从相应部门获取。 第九条【审查流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条件,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完成申请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书面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五日内,根据本办法和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书面答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审查结果办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馈意见等情况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审查同意决定,自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审查不同意决定,自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不符合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不得违规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审批时限】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告知承诺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告知承诺制的区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备案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电子证照】生猪定点屠宰电子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电子证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统一规定。生猪定点屠宰电子证书与印制的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证牌管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七条【举报制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变更地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变更名称、法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由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前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作出审查同意决定。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二条【歇业、停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证书注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注销时,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限制条款】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发改委2019年第15号令)规定,不再核发年屠宰生猪15万头及以下新建屠宰建设项目(少数民族地区除外)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时间解释】本办法规定的审查事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 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申请日期: 农业农村部 制 基本情况表 单位名称:(盖章) 邮编 企业地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姓名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身份证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申请事项 □新建 □迁址重建 经营方式 □自宰 □受委托屠宰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编号 排污许可证编号 总投资金额 万元 屠宰设备投资 万元 年屠宰设计能力 万头/年 总占地面积 亩 建筑面积 平方米 待宰间面积 平方米 屠宰间面积 平方米 分割车间面积 平方米 急宰间面积 平方米 检验室面积 平方米 冷库面积 平方米 冷库容积 立方米 冻库面积 平方米 冻库容积 立方米 屠宰技术人员数量 人 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数量 人 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 处理模式 □自行处理 □委托处理 处理方式 □化制法 □焚烧法 □高温法 水质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 □是 □否 直接从事屠宰活动的人员是否诊断未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 □是 □否 是否具有非洲猪瘟检测设施和检测能力 □是 □否 是否具有理化、生化及残留等检测设施和检测能力 □是 □否 是否足量配备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是 □否 设施设备情况 屠宰设备清单 序号 名称 型号 数量 合计 台套 检验设备清单 序号 名称 型号 数量 合计 台套 消毒设施清单 序号 名称 型号 数量 合计 台套 无害化处理设备清单 序号 名称 型号 数量 合计 台套 附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信息审查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变更前屠宰厂(场)基本情况 名 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 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身份证号 申请变更事项 变更前事项名称 变更后事项名称 变更主要原因 变更后的屠宰厂(场)基本情况 名 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 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身份证号 变更后屠宰厂(场)名称(公章): 申请人(变更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变更后屠宰厂(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农业农村部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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