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部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答:出售或者运输畜禽前,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答:畜禽养殖场(户)可以委托畜禽收购贩运单位或个人代为申报检疫,但是,畜禽贩运经纪人需持有养殖场(户)出具的委托书。 答: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答: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即可运输。 答:检疫标志包括验讫标志、验讫印章、验讫标签。 答:吉林省属于布鲁氏菌病一类地区。一类地区免疫牛羊,在免疫45天后可以凭产地检疫证明在一类地区跨省流通。 答:可以直接到动物检疫申报点填报,也可以通过传真、电话或者“动监e通”申报。通过电话申报的,需要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答:应当提交动物检疫申报单;养殖场申报检疫的,应提供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相应疫病实验室检测报告。 答:兔病毒性出血病(兔瘟)、兔黏液瘤病、野兔热、兔球虫病。 答:需要。羊驼的产地检疫依照《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执行,检疫对象暂定为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炭疽、小反刍兽疫。 答:需要。马、驴、骆驼、梅花鹿、马鹿、羊驼等的屠宰检疫,依照《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执行。 答:按照《水貂等非食用动物检疫规程》(试行)要求,对水貂、银狐、北极狐、貉及其皮张进行检疫,其他产品不可检疫。 答:犬瘟热、细小病毒性肠炎、狂犬病、狐狸脑炎、传染性肝炎、炭疽、水貂阿留申病、伪狂犬病。 答:不可以。 答:《OIE陆生动物卫生法典》规定,潜伏期为28天。 答:能感染所有的牛,黄牛、奶牛、水牛等易感,无年龄差异。 答:不会。不是人畜共患病。 答:不需要。省内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凭加盖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印章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附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出售、运输。 答:应提交动物检疫申报单;实验动物生产单位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实验动物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复印件),并附符合该实验动物微生物学等级标准最近3个月内(无菌动物为最近1年内)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实验动物免疫情况(作为生物制品原料的、用于特定病原研究和生物制品质量评价的以及照标准规定不能免疫的实验动物除外)。 答:应当提交动物检疫申报单;养殖场申报检疫的,应提供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相应疫病实验室检测报告;个人申报检疫的,应提供狂犬病免疫证明及相应疫病实验室检测报告。 答: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调运种用动物的,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规定需要进行动物疫病实验室检测的,提供动物疫病实验室检测报告。 答: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或猫泛白细胞减少症(猫瘟)检测以及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 答:检测报告与监测报告不同,需提供检测报告。 答:不需要。 答:(1)出具检测报告的实验室符合资质条件。由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实验室。 (2)检测报告符合调运要求的有效期。 (3)检测数量符合抽检要求。 答:(1)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2)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临床检查健康; (4)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5)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2)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4)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5)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答:(1)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2)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3)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答:(1)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2)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3)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答:(1)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2)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答:(1)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2)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3)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4)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答: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答: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官方兽医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 答:向外省调运种猪的,需要进行非洲猪瘟检测,检测数量(比例)100%。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病、布鲁氏菌病5种动物疫病,在种猪场日常监测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 答:不需要进行非洲猪瘟检测。官方兽医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证明。 答:调运前3天。样品送检前至种猪调出前对拟调运种猪采取隔离观察措施的,检测时限可以延长至调运前7天。 答: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实验室。 答:养殖场(户)要明确排查报告员,每天向包村包场责任人报告生猪存栏、发病、死亡及检出阳性等情况。如不按要求报告或弄虚作假,将被列为重点监控场(户),生猪出栏报检时要加附第三方出具的非洲猪瘟检测报告。 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答:养猪场(户)因使用餐厨废弃物喂猪引发疫情或造成疫情扩散的,不给予强制扑杀补助,并追究法律责任。 答:养猪场(户)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兽用疫苗或使用餐厨废弃物饲喂生猪的,不予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答:生猪屠宰企业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检疫室及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官方兽医派驻制度要求各地要在生猪屠宰厂(场)足额配备官方兽医,大型、中小型生猪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分别配备不少于10人、5人和2人,生猪屠宰厂(场)要为官方兽医开展检疫提供人员协助和必要条件。 非洲猪瘟自检制度要求生猪屠宰企业要严格依据农业农村部第119号公告要求,按照“批批检、全覆盖”的原则全面开展非洲猪瘟检测。 答:不能。对于未经非洲猪瘟病毒检测或检测结果为阳性的生猪产品,都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答: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答: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应按《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规定,采取焚烧、化制、高温、深埋、化学等方法进行处理。 答:触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规定: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答: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均需备案。 答:生猪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9号规定,并通过承运人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答:第一步:关注微信公众号“96605畜牧兽医服务”。 第二步:申请人在“96605畜牧兽医服务”公众号——个人中心——运输备案——我的备案中使用“新增备案车辆”功能。填写备案信息、上传佐证照片。 第三步:在确保所有信息无误的情况下,点击保存,在弹出页面中点击确认,提交备案信息,等待审核结果。 第四步:主管部门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推送至微信公众平台,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平台查看审核结果。 答:生猪运输车辆定位跟踪系统相关信息记录应保存半年以上。 答:备案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备案到期前30日内申请复核,逾期申请需重新申请备案。 答:备案日期即将到期前,申请人在“96605畜牧兽医服务”公众号——车辆备案——我的备案中使用“延期”功能,向原备案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备案机关审核通过后即可到现场领取备案表。 答:如果备案信息有变更的,申请人在“96605畜牧兽医服务”公众号——个人中心——运输备案——我的备案中使用“变更”功能,向备案机关网上提交变更申请,备案机关审核通过后即可变更,且到现场领取备案表。 答:需要。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及时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消毒。 答:车辆及运输工具消毒推荐使用酚类、戊二醛类、季铵盐类、复方含碘类(碘、磷酸、硫酸复合物)消毒剂。 答:承运人承运生猪应建立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号码、生猪数量、运载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载路径、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过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生猪处置等内容。 答:出现过一次有关违法违规记录的,申报检疫时,涉及的生猪应附具非洲猪瘟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比例不得低于该批次生猪数量的30%;出现过两次及以上有关违法违规记录的,暂停受理与其相关的检疫申报。 答:运输车辆未取得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未经清洗消毒、生猪未经检疫或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未佩戴耳标或耳标不齐全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得承运生猪。 不得销售疑似染疫生猪。承运人不得贩运疑似染疫生猪。发现疑似染疫生猪的,要立即采取隔离、限制移动等措施。 不得擅自更改生猪运输目的地。承运人要严格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装载前、卸载后要对车辆严格清洗、消毒。 不得随意丢弃病死猪。 答:运输过程中的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委托途经地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的,承运人运输途中应主动接受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监督检查,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过省境。 答: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调运的生猪运输备案车辆,立即取消备案。 答:各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定期对生猪运输备案车辆开展非洲猪瘟检测,检出阳性的,暂停备案;整改不到位的,一律取消备案。 答:因毒株、宿主和感染途径的不同,潜伏期有所差异,一般为5至19天,最长可达21天。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陆生动物卫生法典》将潜伏期定为15天。 答: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分区防控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农牧发〔2021〕12号)。 (一)北部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等8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东部区。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等6省(直辖市)。 (三)中南区。包括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等6省(自治区)。 (四)西南区。包括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 (五)西北区。包括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5省(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答:规范生猪调运,除种猪、仔猪以及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无疫区、无疫小区生猪外,原则上其他生猪不向大区外调运,推进“运猪”向“运肉”转变。分步完善实施生猪跨区、跨省“点对点”调运政策,必要时可允许检疫合格的生猪在大区间“点对点”调运。 答:运输途中发现非洲猪瘟疫情的,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及时组织扑杀运输的所有生猪,并参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对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以及排泄物、餐厨废弃物、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运载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不得劝返。 答:在运输过程中发现疫情的,以运载病猪的车辆、船只、飞机等运载工具为疫点。 答:禁止调出未按规定检测、检疫的生猪;经实验室检测、检疫合格的出栏肥猪,可经指定路线就近屠宰;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按规定检测合格的养殖场(户),其出栏肥猪可与本省符合条件的屠宰企业实行“点对点”调运,出售的种猪、商品仔猪(重量在30公斤及以下且用于育肥的生猪)可在本省范围内调运。 答:要增强风险防控意识,在引种和补栏时不购买无检疫合格证明、无牲畜耳标、无非洲猪瘟检测报告、未使用备案车辆运输,或价格明显偏低的种猪和仔猪。 答:无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耳标不齐全或检疫证明与耳标信息不一致的,违规调运生猪的,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调运行为的。 答: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答: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下,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内的隔离区进行隔离观察。其中,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向种用、乳用动物隔离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更换检疫证明。对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答:不需要。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将此项审批项目取消了。 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调运生猪,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或者有引发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答: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答: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答:非无口蹄疫区的易感动物原则上不得进入我省。确需从非无口蹄疫区引入易感动物的,应当取得到达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准引手续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实施隔离检疫。 答:非无口蹄疫区的动物原则上不得进入我省进行屠宰,确需进入我省的,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同意,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引入屠宰。 (1)调运前至少30天内,输出地养殖场没有引进过易感动物,且未发现规定动物疫病; (2)调运前易感动物在输出地养殖场内饲养超过3个月; (3)调运前至少3个月内,输出地县级行政区域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4)装运前没有出现规定动物疫病临床症状,经抽样监测合格,并取得输出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答:口蹄疫偶蹄动物易感,主要包括猪、牛、羊、骆驼、鹿。 答: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对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详细掌握所有引进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去向和结果,并建立相关档案。 答:引入后24小时内在就近的指定屠宰场完成屠宰。 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来源:吉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96605畜牧兽医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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