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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兽药残留超标乌鸡,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款5000

日期:2021-01-18 10:34:24
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关系到社会安定,是重大的基本民生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必须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汕头潮阳法院审理了被告人庄某鸣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鸣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庄某鸣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果陇村经营一家家禽批发店,其所贩卖的各种鸡种主要来源于某家禽公司,后供货给涉案人郑某秋(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的家禽店。2019年7月23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庄某鸣为赚取更多差价,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进一批乌鸡进行转卖。2019年7月28日,涉案人郑某秋向被告人庄某鸣购进该批乌鸡1笼共8只,次日分别销售给潮阳区东门市场经营者涉案人陈某文(另案处理)3只、涉案人曾某妹(另案处理)4只。

同月29日,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文光街道东门市场对涉案人陈某文、曾某妹所贩卖的禽类进行抽检。经检测,涉案人陈某文所销售的该批乌鸡中恩诺沙星值为787ug/kg(标准要求:≤100),氧氟沙星值为57.8u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涉案人曾某妹所销售的该批乌鸡中恩诺沙星值为746ug/kg,氧氟沙星值为9.59ug/kg,均不符合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的相关规定。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庄某鸣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判决

潮阳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鸣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侵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庄某鸣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292号

为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我部组织开展了部分兽药的安全性评价工作。经评价,认为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酯及其各种制剂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我部决定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撤销相关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除用于非食品动物的产品外,停止受理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酯及其各种制剂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二、自2015年12月31日起,停止生产用于食品动物的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酯及其各种制剂,涉及的相关企业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同时撤销。2015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产品,可以在2016年12月31日前流通使用。

三、自2016年12月31日起,停止经营、使用用于食品动物的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酯及其各种制剂。 

 
农业部
201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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