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运输50头肉牛到达XX县,该批次肉牛附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中载明运输肉牛数量为40头,经执法部门对李某行政处理处罚,XX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超出动物检疫证明所载的10肉牛实施补检。其中8头肉牛佩戴耳标,2头肉牛没有佩戴耳标。官方兽医甲查看了佩戴耳标肉牛的申报检疫材料,查看了未佩戴耳标肉牛的实验室检测报告,认为材料和检测报告均符合要求,且临床检查健康,出具了动物检疫证明。请问,官方兽医甲的行为是否正确? 答:官方兽医甲的行为是正确的。 解析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某运输的10头肉牛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情形,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且经过执法部门处理处罚,符合补检范围的要求。下一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判断补检动物是否具备补检条件,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应当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补检。案例中的肉牛均具备补检条件,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畜禽标识符合规定的8头肉牛,还应当查验检疫申报材料和临床健康状况;对于畜禽标识不符合规定的2头肉牛,应当根据检疫规程查验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和临床健康状况。因此,官方兽医甲的行为是正确的。 关联法律条款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四条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来源:吉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京ICP备13017971号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农业农村部北办公区20楼001室
北京华牧直通广告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电话:010-59194345Email:zgzysyw@126,com